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楊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楊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楊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0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蔓越梅乾、葡萄乾及皮蛋各1包,得手後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店長 黃志偉 從監視器發現何楊美華前開竊盜未結帳之行為,隨即報警查獲,並扣得何楊美華所竊取之蔓越梅乾、葡萄乾及皮蛋各1包(已發還)。
二、證據:㈠被告何楊美華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偉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幀。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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