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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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971真實.法定代理人L971F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97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96年離婚,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受安置人之父L971F任之,受安置人與其父居住於受安置人祖母家,平時由受安置人之父與祖母共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無業,多次被通報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之父於101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外出返家後,身上充滿酒味及不明臭味,進入受安置人祖母房中對受安置人祖母性侵害,造成受安置人祖母心生恐懼,於101年2月20日報案,受安置人祖母因無法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仍需評估受安置人其他親屬協助照顧意願與可行性,業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略以:㈠受安置人父母於96年離婚後,受安置人由父親與祖母共同照顧,受安置人之父無業、有酗酒習性,多次被通報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㈡受安置人之父於101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外出返家後,身上充滿酒味及不明臭味,進入受安置人祖母房中對受安置人祖母性侵害,造成受安置人祖母心生恐懼,於101年2月20日報案,當日社工員協助安置受安置人及其祖母。㈢受安置人祖母因無法確保受安置人安全,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後續尚需評估受安置人其他親屬協助照顧意願與可行性,請准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祖母有性侵害行為,受安置人祖母無法保護受安置人,目前仍需評估有無其他適合之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