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焜邦 名義之本票、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該案與本案案情雖雷同,惟時間相差二年,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法院所確認)。丙○○原係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與為購車戶辦理過戶事宜之事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丁○○向大正公司購買日產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丙○○與丁○○接洽購車事宜,雙方原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元,丁○○並交付丙○○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號二一一四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作為頭期款,餘額六十萬元擬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同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丁○○,連帶保證人為甲○○、乙○○)及六十萬元本票(發票人為丁○○、甲○○、乙○○)交付丙○○,契約書及本票上丁○○、甲○○、乙○○等人之簽名係由彼等三人親為,而甲○○、乙○○之印文亦為彼等二人之印章所蓋,惟丁○○之印文部分則委託丙○○另外刻章為之。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蔡女 佯稱如一次付清可便宜三萬元,說服蔡女,蔡女遂陷於錯誤再交付一紙前開銀行帳戶、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面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含先前短缺之五千元)與丙○○。丙○○明知前述契約書及本票已因汽車價金繳清而作廢,應返還丁○○,竟向蔡女佯稱原辦理分期付款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六十萬元本票,業已通知大正公司法務室作廢,致未能返還上開契約書、本票云云,而私自留存侵占前開契約書、本票。嗣後丙○○又明知蔡女之汽車價款均已繳清,且未委託其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附條件買賣,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委請位於臺中市○○路不知情之刻印社偽刻王焜邦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開契約書、本票上分別偽造「王焜邦」印文及「王焜邦」之署押(數量如附表所載),復填載發票日及其本人之姓名及蓋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嗣即連同蔡女交付之前開十四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及現金五千元,持向裕融公司行使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車款總價為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元,頭期款為十四萬九千元,汽車尾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二萬零一百元)。裕融公司即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請,使監理所之公務員登載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焜邦及上開登記之正確性,丙○○並因此詐得蔡女交付之前開面額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嗣後丙○○繳交二十七期尾款後無力繳納,裕融公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裕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 林文雄 當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甲○○、乙○○、王焜邦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丁○○交付被告收執之支票及被告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瑕疵可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亦即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及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擔任大正公司之業務員,以汽車銷售及為購車戶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為其業務內容,其持有因辦理分期付款所收取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物,自係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向丁○○稱如一次付清可便宜三萬元,說服蔡女,使蔡女交付一紙前開銀行帳戶、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面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其不法意圖早在取得該支票之前即已形成,並非嗣後形成,故其此部份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職員為之;所犯偽造王焜邦之印章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為之,均係間接正犯。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關於共同發票人王焜邦部分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社偽刻丁○○、甲○○、乙○○之印章,並在上開契約書及本票內偽造彼等之印文,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嫌云云。經查,上開印章或為本人所有,或為委託被告所刻,均係基於本人之意願在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章,為證人丁○○、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公訴人認定係被告所偽刻及偽造,顯乏依據,惟公訴人認上開施用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文件日期│分類│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一│關於共同發票人王焜邦│85.11.27│偽造│本票(偵卷七頁背面)│││部分之本票││││├──┼──────────┼─────┼───┼───────────┤│二│王焜邦之署押一枚、印│85.11.27│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文二枚│││卷八頁)│├──┼──────────┼─────┼───┼───────────┤│三│王焜邦之印章一枚│85.11.27│偽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所││││││偽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