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童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童語晨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1段680巷往八德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何睿騰 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肇
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道旁停放車輛
之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18,759元(含工資23,400元、塗裝費用
25,800元及零件費用69,559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車險賠案資料影本附卷足參。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
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
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加計其餘費用,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56,156元(計算式:23,400元+25,800元+
6,956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
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妨礙往來交通,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兩造疏失情節,被告應負70%
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將被告之賠償金額減為39,309元(計
算式:56,15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