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徐月賢
訴訟代理人 簡鳳美
被 告 劉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桃原交簡附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桃原交簡附字第1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
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上午6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成
功路及長壽路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長壽路
而先行在三民路中內車道停等後,因發現未依二段式左轉而
向右外切往成功路口機車待轉區行駛,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
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三民路外側二車道中
線直行至系爭路口,而遭被告撞擊,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認有罪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
0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
閱無訛,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2至46頁),復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憑(見
偵卷第11、14至15、19、26、28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均集中於頭部而進行縫合手術、傷勢
非輕,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併參原告未曾接受教
育、本件事故發生前經營市場販賣水果生意、當時月收入
約3、4萬元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於107年12月5日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翌
日為107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