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國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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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小字第15號
原   告  戴瑄
訴訟代理人  林信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訴訟代理人  李冠良
       鄭曜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
因同號1樓由訴外人 謝嘉軒 經營之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
)長期發出極大之噪音,致原告、丈夫即訴外人林信志、其
它鄰居均受有精神痛苦,原告、林信志遂於民國107年2月
24日前往系爭機車行與謝嘉軒進行理論,景安派出所多名員
警亦到達現場,詎員警 郭泳賢 於原告聲稱將對謝嘉軒提告時
,竟喝斥原告:「不要一直講精神耗弱就一直當作自己是老
大!想幹嘛就幹嘛!」、「不會這樣就告的成,我跟妳講!
」等語,明顯違反中立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員警郭泳賢於10
7年4月11日前往系爭機車行處理原告與謝嘉軒之爭執時,
非但未積極解決噪音問題,更羞辱斯時因噪音趨近崩潰不支
倒地之原告為「裝死」,令原告之身心創傷更為嚴重。而員
警郭泳賢為被告所屬景安派出所之公務員,其怠於執行職務
未解決噪音問題,並違反中立原則、比例原則,造成原告精
神受到嚴重創傷,被告依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景安派出所員警有到場處理原告與系爭機車行之
妨害安寧糾紛,惟到場後發現非持續性之聲音,即告知原告
倘該機車行發出持續性噪音,應洽環保局前來測試噪音分貝
依法裁處,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另需有其
他住戶佐證,僅依原告片面指控尚難裁罰,是警方維護雙方
當事人權利,積極處置應無偏頗,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又107年2月24日員警郭泳賢因原告情緒不穩定,為避免
原告衝動造成不可預期之後果,乃告誡原告應向謝嘉軒提出
具體之訴求,勿衝動行事。另107年4月11日員警郭泳賢接
獲系爭機車行報警表示店內有糾紛,到場後店員表示原告躺
在地上不願離去,影響機車行做生意,員警郭泳賢上前確認
情況,原告皆不肯表明意圖僅表示有服用抗癲癇藥物,其他
訴求未回答,然該處所為機車行,車輛進出頻繁,為避免原
告受傷及維護機車行正常營業之利益,員警郭泳賢即使用略
帶刺激性之詞語使原告表明其訴求,未有貶抑原告之意圖,
嗣為求謹慎亦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並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為要件。再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
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
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應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
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
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參照)。
㈡復按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
處理之」,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明
定,是警察機關處理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
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且該款所謂之公眾,係針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
言,故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
,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又依警察機關取
締噪音案件查處作業程序,為確認被檢舉人製造之聲響已妨
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即規定需另有相鄰住戶2戶以
上具名指認,員警方得將妨害公眾安寧案件移送法院審理。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之員警郭泳賢於107年2月24日、
同年4月11日,怠於處理妨害安寧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惟107年2月24日景安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員警郭泳賢
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因當日無其他住戶具名指認系爭機車
行妨害安寧,員警郭泳賢等人遂陪同原告、林信志至系爭機
車行與負責人謝嘉軒進行協調;另同年4月11日則因原告在
系爭機車行內躺臥,員警郭泳賢等人經機車行員工報案前往
現場,嗣原告仍躺臥不願起身,員警即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原
告抬扛送醫,有案發情形之錄影檔案可稽,則107年2月24
日員警郭泳賢等人因依內部作業流程規定未能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進行處置,即依其裁量陪同原告與謝嘉軒協調噪音之問
題;另同年4月11日員警郭泳賢等人則係前往系爭機車行處
理原告倒臥之糾紛,尚非妨害安寧之案件,衡諸上開各情,
難認員警郭泳賢有何於負作為義務下,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尚無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員警郭泳賢於107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要
一直講精神耗弱就一直當作自己是老大,想幹嘛就幹嘛」、
「不會這樣就告的成,我敢這樣跟你講」,有違行政中立及
比例原則乙節,惟參以原告提供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可見
原告當天在系爭機車行外與謝嘉軒理論時,突拿起該機車行
之維修器具意圖自殺,後警方制止並大聲喝止表示欲對原告
實以保護管束,嗣於討論過程中,原告向謝嘉軒稱:「我告
訴你,我現在精神耗弱,..我跟你講,我可以精神耗弱來
告你」,員警郭泳賢即向原告表示:「不要一直講精神耗弱
就當作自己是老大!想幹嘛就幹嘛?人家已經提出要求要妳
幹嘛了」,原告復稱:「對,所以我是瘋子了,所以我已經
瘋了,我瘋了,我瘋了,麻煩你們把我約護管束」,員警郭
泳賢再向原告表示:「那妳...人家說要配合妳了,妳要
不要提出妳的要求?他已經要讓步了」,原告仍稱:「如果
這樣子就告的成的話」,員警郭泳賢即表示:「不會這樣就
告的成,不會這樣就告的成,我敢這樣跟妳講」,是觀以當
日在場人員之對話情狀,因原告有自殺之舉,員警制止後,
謝嘉軒經員警協調勸說業同意讓步,惟原告仍因情緒激動不
斷表示其精神耗弱,欲以此為由對謝嘉軒提告,是此時員警
郭泳賢向原告稱:「不要一直講精神耗弱就當作自己是老大
!」、「不會這樣就告的成」等語,即有提醒原告非謂精神
病症即可獲得勝訴之判決,尚有舉證責任之問題,而對原告
為利害之分析,希望促成兩造互為讓步成立和解,非謂有違
反中立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更遑論有對原告之權利生任
何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謂可採。
㈣末原告主張員警郭泳賢於107年4月11日在系爭機車行內稱
原告「裝死」之用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
以系爭機車行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於錄影時間0秒至15秒
許,原告持手機至系爭機車行內,以手抓店員之頭髮,復與
店員發生爭執;於3分至3分15秒許,原告在機車行中央跪
坐,經機車行店員勸阻,原告仍不離開並持續攝影;於6分
20秒至6分40秒許,原告持續坐於機車行中央手持手機,以
手推眼鏡後調整姿勢緩慢躺臥,將手機立於胸前;於10分40
秒至11分30秒許,員警到場後確認原告之意識情形並向機車
行店員了解情況;於15分50秒至16分30秒許,員警郭泳賢上
前確認原告有無意識,原告乃以手指員警後以手機拍攝員警
、出言回應;於31分10秒至36分45秒許,員警通知救護車到
場,救護車到場後以擔架將原告送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系爭機
車行之躺臥處左右兩側各停有乙輛正在進行維修之機車,此
有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是倘原告未為起身,在旁之機車
不穩倒地即會壓及原告之頭部、胸腹部等要害處,原告可能
受有嚴重之傷勢,而原告斯時對外在之勸導均不予理會並持
續躺臥,則員警郭泳賢於情急下與原告對話時,使用該刺激
性之用語以確認原告有無意識、甚藉此了解原告之訴求,其
目的顯為保護原告之安危,自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有何詆毀
原告名譽之意,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無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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