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曾增弘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八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取得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34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後,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多年,且約於
7、8年前兩造曾協商還款金額及時間,故被告以系爭支付
命令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0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44,142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顯與原告尚積欠之餘額不符,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與被告協商,協
商內容為就當時積欠之本金179,901元,分3期、每期各繳
納59,967元,惟原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協議視為失效,又
原告於被告於104年2月9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仍陸續
清償共75,000元,得抵充至105年1月5日之利息及本金36
,917元,故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2月9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
院於同年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3月30日確
定在案,被告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並以此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
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
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明定
。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已清償多年本金及利息,且曾與被告協
商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7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惟原告無法提出協商相關依據,且查匯款單據中包括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103年9月30日、同年8月8日匯
款紀錄,該清償紀錄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爭執,況該2筆清償款項業經被告扣除,而未包
含於系爭執行命令本金177,901元中,亦有被告提出之交
易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稽;另原告於10
4年2月16日、3月19日、7月6日、8月11日、105年
1月5日清償之款項共75,000元,亦經被告自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本金177,901元中扣除,而就債權餘額144,142元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原告主張清償金額不僅於此,惟無
法另行提出其他清償單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主張清償
逾75,000元之事實為真;然復核前揭交易紀錄一覽表可知
被告將還款金額7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逐項抵充利息
及原本,尚餘本金應為142,984元,及自105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被告超過該部分之執行債權金額,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2,984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