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曾增弘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八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取得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34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後,已償還本金及利息多年,且約於
7、8年前兩造曾協商還款金額及時間,故被告以系爭支付
命令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0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44,142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顯與原告尚積欠之餘額不符,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與被告協商,協
商內容為就當時積欠之本金179,901元,分3期、每期各繳
納59,967元,惟原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協議視為失效,又
原告於被告於104年2月9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仍陸續
清償共75,000元,得抵充至105年1月5日之利息及本金36
,917元,故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2月9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
院於同年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3月30日確
定在案,被告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並以此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
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
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亦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明定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已清償多年本金及利息,且曾與被告協
商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7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惟原告無法提出協商相關依據,且查匯款單據中包括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103年9月30日、同年8月8日匯
款紀錄,該清償紀錄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爭執,況該2筆清償款項業經被告扣除,而未包
含於系爭執行命令本金177,901元中,亦有被告提出之交
易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稽;另原告於10
4年2月16日、3月19日、7月6日、8月11日、105年
1月5日清償之款項共75,000元,亦經被告自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本金177,901元中扣除,而就債權餘額144,142元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原告主張清償金額不僅於此,惟無
法另行提出其他清償單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主張清償
逾75,000元之事實為真;然復核前揭交易紀錄一覽表可知
被告將還款金額7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逐項抵充利息
及原本,尚餘本金應為142,984元,及自105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被告超過該部分之執行債權金額,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2,984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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