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325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10699台北○○○00000○○○   

債 務 人 福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永澤陳振川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舒伊陳鄭寶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傅玉妹  歿(108.7.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傅玉妹應予駁回,其餘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岡山區、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鄭傅玉妹因已於民國108年7月9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關於其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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