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325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10699台北○○○00000○○○
債 務 人 福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傅玉妹 歿(108.7.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傅玉妹應予駁回,其餘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岡山區、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鄭傅玉妹因已於民國108年7月9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關於其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