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搶奪罪及施用第1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31日下午,因受友人綽號「阿吉」者之託處理債務糾紛,並與綽號「美國仔」(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男子約定於當晚前往嘉義市○區○○路博愛路1段交岔路口談判,遂向 廖健智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集數名友人前往助勢。當晚22時許,甲○○等人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文化路與興達路口處而停車在文化路上,甫下車,隨即遭綽號「美國仔」之人率眾分持棍棒圍毆甲○○等人,甲○○等人不敵而四處逃散,甲○○見情勢危急,明知其未經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文化路迴轉欲由東往西逃逸。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車道上有丙○騎乘UIA-139號輕型機車,後搭載 楊銘男 ,停等紅燈,竟因迴轉不慎,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丙○所駕之機車右後車尾,造成丙○、楊銘男倒地並受有傷害。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丙○、楊銘男受傷,竟不思停車救助,將傷者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反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又未折返現場察看,旋即於同日23時許,將車輛交還廖健智,僅提及該車遭砸,但未敘明駕車肇事等節,復即搭車返回高雄。而丙○當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部及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楊銘男則因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支氣管破裂、兩側氣血胸及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兩側急性肺臟出血及血氣胸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蒐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楊銘男之女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廖健智、 楊志雄 、 許名賢 、 金元強 、 陳東煜 、 何智雄 、 江嘉寶 、 郭嘉明 、 郭憲勝 、 魏樹福 、 謝張來 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健智、楊志雄、許名賢、金元強、陳東煜、何智雄、江嘉寶、郭嘉明、郭憲勝、魏樹福、 謝張來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含輪胎紋拓印影本8張、屍體相驗照片55張及蒐證照片25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㈠查被害人楊銘男確因「碾壓車禍」,造成「左右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併發「兩側急性肺臟出血及血氣胸」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查;再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察結果,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UIA-139號輕型機車兩車撞擊痕跡之撞擊高度相近,且現場肇事車輛零件掉落物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缺零件相符,且初步鏡檢所視UIA-139號輕型機車排氣管外殼上之轉移車漆亦未能排除來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客觀因素,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排除肇事可能等節,復有該局現場勘查暨複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所駕車輛確實為肇事車輛,且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UIA-139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丙○受傷及其搭載之被害人楊銘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銘男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事故發生當時,知道有撞到人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知悉其駕駛行進間撞擊丙○所駕UIA-139號輕型機車乙節,衡情,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疾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楊銘男並因而隨車倒地,常人當可推知機車上乘客恐有受傷之虞,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亦未將傷者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復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離去現場,規避責任之意,甚為明顯。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死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網路查詢監理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過失致人於死罪則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執行後,甫於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無照駕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害人楊銘男死亡、被害人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部及右臉部挫傷之傷害,事後猶意圖逃避責任,肇事逃逸置死傷者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銘男之女乙○○及丙○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肇事當時遭人追殺,情狀緊急,方不慎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