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丁○
6樓丙○○○
6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梁顯毅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1,59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顯毅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梁顯毅(已歿)於9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
2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機動計算(95年10月7日為年息3.09%),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梁顯毅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2,301,59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梁顯毅已於95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梁顯毅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渠等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95年度繼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暨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43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亦有明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梁顯毅向原告借款尚欠前述款項未清償,及被告2人為梁顯毅之限定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顯毅之遺產限度內,連帶清償梁顯毅積欠原告之債務,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顯毅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