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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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74號「宏哲鋼管傢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哲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乙○○明知甲○○於民國93年7月至9月間任職於宏哲公司時,僅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將宏哲公司於93年7月至12月共支付甲○○薪資35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之薪資印領清冊內,並盜用甲○○留存於宏哲公司之印章,在薪資印領清冊蓋章欄加蓋甲○○印章,作為甲○○已向宏哲公司領取各該月份薪資之證明,以上開方式填製宏哲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之商業會計憑證,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將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宏哲公司負責人陳 王碧雲 ,再由 陳王碧雲 交付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將甲○○領取350,000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宏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連同宏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使宏哲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減少繳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6,67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569號卷第9頁),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6年5月8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960007588號函附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1紙、該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及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569號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8、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且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是應認薪資印領清冊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按薪資印領清冊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製作,經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為宏哲公司之會計,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宏哲公司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5條牽連犯、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及第74條緩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揭3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竟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使宏哲公司減少稅捐,致國家稅收減少,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其行為之手段,逃漏之稅額,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繳納所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印章1個,係告訴人甲○○所有,而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被告所有,且已提出交付行使,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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