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戊○○原告癸○○原告庚○○原告子○○○原告 林陳金日 原告壬○○原告己○○原告辛○○兼前列九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陳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仍保持共有關係。
兩造被繼承人陳府所遺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0鄰十四甲17號之房屋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貳佰零貳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府於民國94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0鄰十四甲17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等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案或禁止分割,復未能協議分割,又因被繼承人陳府之長子 陳清舜 於91年1月18日死亡,而陳清舜之次女 陳瓊玲 於89年3月25日死亡,而被告乙○○、甲○○為陳瓊玲之子女,得代位陳瓊玲、陳清舜而為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府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府於94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0鄰十四甲17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等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0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7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原告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分割遺產,因被告不到場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不到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原告以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均屬有據。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各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府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府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共有關係,此分割方法,對於兩造最為公平,亦符合兩造之利益。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
10鄰十四甲17號之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本院審酌台灣先民早期建築房屋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觀念,況上開房屋可能早於日本統治台灣之時期即已興建,更無於台灣光復後再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如僅因該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進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因少數繼承人之因素,致無法協議分割,將導致全部遺產均不能分割,對全體繼承人及土地、房屋之合理使用即有妨害,是本院認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0鄰十四甲17號之房屋亦應予割,其分割方法為予以變賣,將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有多數之原告未分得遺產,且違反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並不可採,惟本院既准原告遺產分割之請求,雖未依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進行遺產分割,惟有關遺產分割之方法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就此並無駁回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60,202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原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一│嘉義縣○○鄉○○○段○○○○○號│全部│250│├──┼─────────────────┼───────┼──────┤│二│嘉義縣○○鄉○○○段○○○○○○號│13786分之3763│124│├──┼─────────────────┼───────┼──────┤│三│嘉義縣○○鄉○○○段○○○○○○號│13786分之3763│2746│├──┼─────────────────┼───────┼──────┤│四│嘉義縣○○鄉○○○段○○○號│全部│815│├──┼─────────────────┼───────┼──────┤│五│嘉義縣○○鄉○○○段○○○○○號│全部│536│├──┼─────────────────┼───────┼──────┤│六│嘉義縣○○鄉○○○段○○○○○號│全部│380│├──┼─────────────────┼───────┼──────┤│七│嘉義縣○○鄉○○○段○○○○○號│全部│5│└──┴─────────────────┴───────┴──────┘┌──────────────┐│附表二:│├───────┬──────┤│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丁○○│1/8│├───────┼──────┤│戊○○│1/8│├───────┼──────┤│子○○○│1/8│├───────┼──────┤│林陳金日│1/8│├───────┼──────┤│壬○○│1/8│├───────┼──────┤│己○○│1/8│├───────┼──────┤│辛○○│1/8│├───────┼──────┤│庚○○│1/24│├───────┼──────┤│癸○○│1/24│├───────┼──────┤│乙○○│1/48│├───────┼──────┤│甲○○│1/48│└───────┴──────┘┌───────────────────────────────────────┐│附表三:│├──┬───────────────┬───────┬────┬───────┤│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平│原告主張之分割│││││尺方公尺│方法│├──┼───────────────┼───────┼────┼───────┤│一│嘉義縣○○鄉○○○段○○○○○號│全部│250│歸戊○○所有│├──┼───────────────┼───────┼────┼───────┤│二│嘉義縣○○鄉○○○段○○○○○○號│13786分之3763│124│乙○○、甲○○││││││各分得二分之一│├──┼───────────────┼───────┼────┼───────┤│三│嘉義縣○○鄉○○○段○○○○○○號│13786分之3763│2746│戊○○、丁○○││││││各分得二分之一│├──┼───────────────┼───────┼────┼───────┤│四│嘉義縣○○鄉○○○段○○○號│全部│815│戊○○、丁○○││││││癸○○各三分一││││││一│├──┼───────────────┼───────┼────┼───────┤│五│嘉義縣○○鄉○○○段○○○○○號│全部│536│戊○○、丁○○││││││各分得二分之一│├──┼───────────────┼───────┼────┼───────┤│六│嘉義縣○○鄉○○○段○○○○○號│全部│380│丁○○、 單陳金 ││││││霞各分得二分之││││││一│├──┼───────────────┼───────┼────┼───────┤│七│嘉義縣○○鄉○○○段○○○○○號│全部│5│戊○○、丁○○││││││各分得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