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堂妯娌(乙○○○夫之父與丙○○○夫之父為親兄弟),屬四親等旁系姻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處理親族內喪事細節、及昔日於共有土地之庭院噴灑除草劑存有舊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二○號之一住所外屋簷下之多數人在場時,於丙○○○質問何以昔日噴灑除草劑時遭乙○○○罵「噴灑客兄」一事之際,竟對丙○○○辱罵稱「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附表編號(二)內容)、「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附表編號(四內容))等語,足貶抑丙○○○之人格。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卷被告以外之人之檢察事務官前詢問筆錄,及偵查卷、本院卷內書面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本院卷第26頁)或嗣後改稱無異議(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光碟係遭剪接而成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信口為辯,未為任何具體指摘,其辯護人復就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謂有具體異議內容表見,又前傳聞證據於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就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事實記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嗎?』等語」,其引用法條僅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一罪,是其據以起訴之侵害性行為內容,當概指此種類侵害性基本事實,此自檢察官附記「等語」二字,足徵其概括記載意旨,且自現場錄音光碟結果,亦無逐字吻合『你是在幫客兄噴除草劑嗎?』之話語(勘驗內容如附表所述),在在足徵檢察官「起訴範圍」,實包含經勘驗九十六年四月三日錄音光碟後、勘驗筆錄內所載之「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等語(即附表編號(二)、(四)內容),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丙○○○質問其為何罵他「討客兄」之事與之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僅對丙○○○答稱是噴「客兄公」,並未罵其討客兄、客兄公係俗語語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主要係與告訴人討論約三年前噴草藥之事,縱辱罵屬實,亦逾告訴期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質問何以昔日噴灑除草劑時罵其「噴灑客兄」,竟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內容話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歷歷,及證人甲○○○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0頁),復有現場錄音光碟一份存卷足參,而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對話,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辯護人雖於勘驗程序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表示聽不清楚,惟經閱卷及複製開庭錄音光碟(含勘驗過程)自行確認結果,在審理時未再具體指明何處不清楚(本院卷第83頁),其光碟內容真實性當屬可採。
(二)被告辯稱該時僅係與告訴人討論三年前噴草藥之事,並未辱罵云云,告訴人固陳稱;確曾於約三年前,被告在共用庭院認為告訴人將草藥噴至晾曬衣物上,被告因此辱罵告訴人噴客兄等語,並經告訴人到庭結證甚明(本院卷第77頁),然觀之附表編號(一)至(四)內容言語,其中(一)、(三)內容,固係起因告訴人質問噴灑草藥遭罵討客兄之事,被告始答稱「我罵你噴客兄,我講說,那是妳客兄,要不然你幹什麼幫他噴灑草藥。」、「我衣服曬在那裡,我說你噴客兄的喔。」等語,顯係告訴人就昔日因噴草藥言語齟齬舊隙再為質問,被告因此就昔日口出「客兄」言語緣由再為討論、闡述,固難與貶損、毀譽行為同其評價;然再觀之附表編號(二)、(四)內容,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附表編號
(二)內容)、「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附表編號(四內容))等語,固係起因討論昔日舊怨,然其於討論、闡述昔日言語之外,對告訴人稱「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麼顧他」、「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不對嗎」之語,顯係重新強調告訴人有「客兄」之具體情事,此自被告續以「你才那麼顧他」之語相加或兼以「我講....不對嗎」之句型重行強調,適足表徵引證被告再另起侮辱犯意一情無疑,被告辯稱未辱罵云云,自無足採。另辯護人執詞稱係所討論之三年前辱罵言語,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固係屬實,然與本件前揭時、地再重為辱罵之犯行無涉,迄自告訴人告訴之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限,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二)、(四)內「討客兄」之語,顯存有輕蔑、揶揄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人格評價,斷非能飾詞為鄉野俚語,被告辯稱係「客兄」係屬俗語話云云,亦屬無稽;又被告為前揭言語地點,位處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二○號之一住所外屋簷下,該時除告訴人、被告外,尚有甲○○○、 鄧明吉 、被告之夫( 鄧丙堂 )等人,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所為言語侮辱顯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為之,其「公然」損害他人名譽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公然侮辱一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以附表編號(二)、(四)言語,係於同一時段,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妯娌(乙○○○夫之父 鄧天基 與丙○○○夫之父 鄧水龍 為親兄弟),屬四親等旁系姻親,為證人丙○○○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4頁)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17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於原審又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刑之宣告,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詳後述),自有未洽;(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恩赦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本件被告偵審過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執詞為辯,委難認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原審逕為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太輕及不應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過輕部分亦無理由;然主張原審緩刑宣告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詳前述),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依其陳述及戶役政資料(交查卷第2頁),被告目不識
丁、年逾七旬、目前偶從事雜工、日薪約新台幣七百元、夫無法工作、子女均成年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為堂妯娌關係;犯罪致被害人名譽受損;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光碟時間五分四十八秒至五分五十二秒時:告訴人:你罵我討客兄,這樣甘對?被告:我罵你噴客兄,我講說,那是妳客兄,要不然你幹什麼幫他噴灑草藥。
(二)於光碟時間六分十秒至六分二十八秒時:被告:你去叫多一點人來,我還不會怕你,我還去叫人來看,我衣服曬在那裡,你噴灑到藥。
告訴人:啊你說我噴灑客兄的,這樣甘對?被告:對啦,這就是你客兄的,你才那樣顧他,要不然我衣服曬在那裡,你還在噴藥。
(三)於光碟時間六分四十九秒至六分五十秒時被告:我衣服曬在那裡,我說你噴客兄的喔。
(四)光碟時間八分十五秒至八分十九秒時告訴人:你一直罵我討客兄什麼意思?被告:我衣服曬在那邊,你噴草藥灑在我衣服了。我講你是在噴你客兄的不對嗎?要不然你幹嘛這樣顧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