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0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壹期,每期於每月五日清償新臺幣壹萬元之方式向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直至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嘉興收費處擔任收費員,負責收取保險費及收取保險單借款償還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困窘,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保戶 吳綏美 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之住處內,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之身分代理該公司向保戶吳綏美收取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元、二萬八千元、三萬六千元之三筆保險單借款償還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向保戶吳綏美所收取之三筆現金侵占入己,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保戶 陳虹螢 為在嘉義市遠東百貨公司內之工作處所,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之身分代理該公司向保戶陳虹螢收取金額為十萬元之保險單借款償還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向保戶陳虹螢所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及挪作私人開銷用途。嗣於甲○○離職後,繼任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向保戶吳綏美催收保險單借款利息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綏美、陳虹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保險單借款借據、聲明書各四份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事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本件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六月間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九十二年間與九十四年間所犯業務侵占罪,行為時間業已相隔一年六月,是其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負債而經濟困窘遂萌生業務侵占犯意之動機,其將業務上所持有現款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與所侵占之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因喪夫而須獨自負擔家計以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五日清償新臺幣一萬元之方式向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直至新臺幣四十二萬三千元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未依上開分期方式支付被害人上開賠償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