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仙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在監達八年餘,無親友接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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