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低收入戶,生活困頓,無收入及積蓄,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台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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