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原告謝鈁鏵即鏵鑫五金行訴訟代理人 黃美容 被告 郭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貨品,初先以現金購買,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即以現金不足為由賒帳,陸續賒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559元,幾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及估價單8紙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534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