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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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聲請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三五一○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公告拍賣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等不動產。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七四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中,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合法委託之拍賣程序,其所為之拍賣為無效,如原確定裁定就七四五九三號執行事件能正確認事用法,自應廢棄該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原確定裁定竟認該執行程序為合法,殊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三五一○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乃原確定裁定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新證物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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