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九號聲請人 張阿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梅英 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上訴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其所提家境清寒證明申請書,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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