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聲請人 林志偉 相對人 陳明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票號WG0000000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10月18日│50,000元│未載│101年10月18日│WG0000000││├──┼───────────┼─────────┼───────────┼───────────┼────────┼──┤│002│101年10月22日│110,000元│未載│101年10月22日│WG0000000││├──┼───────────┼─────────┼───────────┼───────────┼────────┼──┤│003│101年10月25日│210,000元│未載│101年10月25日│WG0000000││├──┼───────────┼─────────┼───────────┼───────────┼────────┼──┤│004│101年11月14日│35,000元│未載│101年11月14日│WG0000000││├──┼───────────┼─────────┼───────────┼───────────┼────────┼──┤│005│101年11月17日│140,000元│未載│101年11月17日│WG0000000││├──┼───────────┼─────────┼───────────┼───────────┼────────┼──┤│006│101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0日│WG0000000││├──┼───────────┼─────────┼───────────┼───────────┼────────┼──┤│007│101年11月23日│150,000元│未載│101年11月23日│WG0000000││├──┼───────────┼─────────┼───────────┼───────────┼────────┼──┤│008│101年12月3日│250,000元│未載│101年12月3日│WG0000000││├──┼───────────┼─────────┼───────────┼───────────┼────────┼──┤│009│101年12月25日(發票日經│100,000元│未載│101年12月25日│WG0000000││││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發票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1年12月25日。)││││││├──┼───────────┼─────────┼───────────┼───────────┼────────┼──┤│010│102年1月12日│150,000元│未載│102年1月12日│WG0000000││├──┼───────────┼─────────┼───────────┼───────────┼────────┼──┤│011│102年1月25日│100,000元│未載│102年1月25日│WG0000000││├──┼───────────┼─────────┼───────────┼───────────┼────────┼──┤│012│102年1月25日│110,000元│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5日│WG0000000││├──┼───────────┼─────────┼───────────┼───────────┼────────┼──┤│013│102年2月4日│150,000元│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WG0000000││├──┼───────────┼─────────┼───────────┼───────────┼────────┼──┤│014│102年2月15日│100,000元│未載│102年2月15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