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再審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聲請人 蘇聞謹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芷音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家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芷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再更㈠字第一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之存款已因本案纏訟多年耗盡,僅餘有存款約新台幣五十萬元,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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