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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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如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如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置放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繼竊取 李琴瑟 所有、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油飯1斤(計50元)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戴如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2次竊取被害人李琴瑟所有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又被告以撿破爛維生,三餐不繼,因缺錢飢餓難耐而起盜心,雖情有可憫,惟屢屢再犯,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其於100年7月21日偵訊時已供稱:「(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我謝謝那位警察,我以後肚子餓時我就會去找他,我不會再犯了。警察也跟我說他會請便利超商把過期下架東西免費提供給我,我不會再偷東西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
44頁),言猶在耳,旋於同年8月22日再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自制力薄弱,不宜輕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53號被告戴如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2鄰瀧林巷15
之8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如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趁李琴瑟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李琴瑟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之飯糰2個(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置放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繼竊取李琴瑟所有、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之油飯1斤(計50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飯1斤及飯糰2個。
二、案經李琴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如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琴瑟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吳榮哲 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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