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六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所經營之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21鄰福興31之24號家榮鋼鋁廠大門旁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正為:「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1臺,置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21鄰福興31之24號甲○○所經營家榮鋼鋁廠內門旁,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該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甲○○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甲○○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設賭之方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併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50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