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城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城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城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9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23日至101年9月22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黃城靖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止,在新竹市○○路○○○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長安街口時,欲左迴轉至長安街,適有 黃芸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黃城靖本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同向左前方黃芸昕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芸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左小腿擦傷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黃城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對黃城靖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芸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城靖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39頁)。
(二)證人黃芸昕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39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7、20至23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黃城靖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黃城靖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城靖竟行駛車輛與證人黃芸昕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又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黃城靖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黃城靖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城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城靖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與證人黃芸昕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黃芸昕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擦傷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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