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世哲前於民國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許世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復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許世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
23、24頁)。
(二)被告許世哲於100年9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
267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34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紙(見偵查卷第7至9、15、16頁)。
(四)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許世哲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45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約68倍有餘,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350ng/ml,亦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約24倍有餘,是依被告許世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0年9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五)被告許世哲前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陳世偉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許世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世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世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係被告許世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世哲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