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7號),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5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7年7月11日。
嗣雖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惟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前開共八罪除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外均應予以減刑,並於97年2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確定,而被告經執行之刑期已逾該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附近橋頭,見 王明鴻 、甲○○父子坐在橋頭聊天,欲向2人搭訕,因王明鴻未搭理乙○○,遂將王明鴻推倒在水溝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8公分、左側第3手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
㈡又於98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見丙○○與友人在該處嬉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丙○○頭部,再持鐵製圓椅毆打丙○○之頭部,復再以腳踹丙○○之下腹部,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我赤手空拳打爸爸(即告訴人甲○○),我亂打,爸爸有受一點傷」,雖另辯稱「我出於自衛心態下,推了他兒子」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辯,亦不足阻卻其傷害犯行之違法性,再查,被告手持木棍傷害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王明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口卡片及檔案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脫免刑責之詞,洵不足採。又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看見兩個女生爭吵,復稱「我就動手,我動手拿起椅子在旁邊摔,往地上砸,我就走開,他就說他被我打到,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告訴人丙○○遭被告以徒手及鐵椅毆打乙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余細娥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無故傷害他人身體,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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