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春福前曾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拘役50日,嗣檢察官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9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又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餘殘刑6年又25日,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並就減刑之①案件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再與減刑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春福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3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6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邱春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其在新竹市○○路○○○巷○○弄○號7樓行竊時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公訴),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春福雖於警詢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4月15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C-142),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7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
(四)綜上,被告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供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