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江孟洲 民國57.即收養人
郭文欣 民國61.聲請人 李忠峻 民國99.即被收養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姵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江孟洲及郭文欣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共同收養李忠峻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江孟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郭文欣(女、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7月15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忠峻(男、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李姵諠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檢查表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年7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姵諠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人江孟洲與郭文欣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江孟洲、郭文欣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李姵諠到院陳述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次,本件收養人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身體狀況亦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表為證,足見收養人2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經本院分別囑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之訪視意見略以:「出養人李小姐未婚單身,被收養人李忠峻之生父無負擔扶養之意願且失聯,李小姐個人及家庭的經濟狀況均不佳,加上均無照顧的能力及意願,且李小姐非預期懷孕,因此考量其未來發展及被收養人李忠峻之成長利益、最佳利益,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42107800號函所附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聲請人江孟洲、郭文欣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家庭分工具體明確,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李忠峻,有充裕的時間陪伴未成年人李忠峻成長,亦有優良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李忠峻未來生活、就學所需,為使未成年人李忠峻未來生活照顧具穩定性,及身心健全發展之需要,故聲請人江孟洲與聲請人郭文欣具有收養未成年人李忠峻之條件;2.聲請人江孟洲、郭文欣已有收養之經驗,在教養上有明確表達之方式,為了使未成年人李忠峻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由聲請人江孟洲、郭文欣成為未成年人李忠峻之收養人,應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年9月5日100竹益字第115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7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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