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73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永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永金於民國98年3月26日起,擔任愛巴士通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負責人及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5月2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返回位於橫山之老家,於同日7時35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與安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徐大晟 於同日7時35分前之某時許,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竹縣○○鎮○○路與安東路45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安東路西向車道右側,徐永金之行車視距雖因而受影響,其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貿然前行,不慎以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撞及適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劉月琴 所騎乘、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駛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月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肩肌肉拉傷、兩側中指肌肉挫傷、右腳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月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徐永金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一)訊據被告徐永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37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6至29頁,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卷第28至29頁),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5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劉月琴之99年6月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錢玉山於99年11月25日製作之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99年7月5日刑事案件陳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5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8頁、第10頁、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8頁),堪信屬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徐永金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見他字卷第29頁)。而案外人徐大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於案發時雖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等所明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等規定,竟逕自將上開車輛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安東路與安東路45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安東路西向車道右側處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佐;然此尚無從解免被告應注意往來人車動態之義務,蓋該違規停放之車輛雖會影響包括被告在內之往來人車對其他人車動態之查知能力,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卻非謂因視線受阻即可率爾前行,且對前行過程中發生之事故均無肇事責任,此理至為明灼。而觀諸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ENZ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體積非小,車頭甚長,操作控制上本當更為謹慎,斯時該車復係行駛於狹窄巷弄內,是被告行至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既知悉巷口左方有車輛違規停放,其觀察判斷該側是否有來車之視野顯受阻礙,倘稍有不慎、任意前行繼續自巷內駛出,所駕車輛極有可能撞及其他用路人車,被告在此情況下尤須提高警覺,自應暫時停等,並鳴按喇叭示警,敦促往來車輛留意。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車前狀況,未採取暫時停等、鳴按喇叭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持續前行,致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劉月琴所騎乘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再者,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4日竹苗鑑990822字第1005300272號函及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029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2至55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告訴人劉月琴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亦有過失,惟此僅係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不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三)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再自法益保護之觀點而論,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蘊含潛在風險,實現與否,取決於駕駛者之注意能力與客觀情節,亦與駕駛目的無涉,職業駕駛人既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車輛,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倘依駕駛目的切割適用法條,顯然悖離立法本旨(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之討論結果)。查被告自98年3月26日起擔任愛巴士通運公司負責人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遊覽車,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他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依前所述,被告既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職業駕駛,縱其係於非上班時間駕駛自用車輛,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成立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本件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末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同上午7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且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本院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公務電話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忽,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依渠等和解之條件履行賠償之義務,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286號10
0年9月5日調解筆錄1份、被告徐永金與告訴人劉月琴之
100年9月5日車禍和解書、告訴人劉月琴之100年9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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