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暫代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李龍祥
容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龍祥與被告容女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李龍祥之債權人,對被告李龍祥有新台幣156,562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經原告數度對李龍祥催索,李龍祥置之不理,復經原告聲請法院扣押執行李龍祥之財產仍無法受償,執行法院並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而被告李龍祥與容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李龍祥對其配偶容女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龍祥、容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被告李龍祥與容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李龍祥積欠原告本金156,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扣押執行李龍祥之財產仍無法受償,執行法院並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李龍祥、容女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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