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潘柏瑋
       林敏
       王星茗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梯設備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捲揚機組暨控制盤各一
組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礙訴訟終結,不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電梯工程契
約書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電梯乙部,貨款864,000元(包含追加設備費用24,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辦理驗收完
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僅支付672,000元,無故拒付剩
餘款項192,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以
本案起訴視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上開電
梯設備。惟因電梯已安裝完成且部分零件因配合現場規格所
訂製,縱經拆回亦不堪用,費用共計672,000元以被告已支
付之款項抵銷。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得重複使用之捲揚機
組暨控制盤,並聲明:被告應將捲揚機組暨控制盤各一組返
還原告。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梯工程契約
書、單價明細表、電梯工程契約書備忘錄、單價估算表等件
為證。惟依原告所述該電梯既係安裝於新北市○○區○○路
○○○號,為第三人樹林區農會辦事處及住宅使用之電梯,其
所有權顯非被告所有,且原告請求支付之捲揚機組暨控制盤
各一組屬該電梯之重要零件,依常情與電梯同一所有人,為
該電梯之從物,如從電梯中拆除,將使電梯無法使用,有害
公共安全。縱該電梯現仍為原告所有,其訴請拆除重要零件
,使電梯無法使用,亦屬權利濫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
電梯之所有權現仍屬原告或被告所有,依現今社會常態,電
梯既已安裝於他人之公寓大廈之建物內,該電梯之所有權應
已移轉於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對之已無所有
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顯就給付不能之訴為主張,無法律
上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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