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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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 林家全
林軒羽 陳玉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孟霖 訴訟代理人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應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情事變更而更正上訴聲明並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茲就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更正上訴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家全已於107年11月21日取得苗栗縣○○市○○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故兩造間擬制租賃關係已消滅,而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3,965元,其中289,777元部分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965元。
㈡追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喪失系爭房屋所有
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1樓及2樓,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上訴人林家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000元,而追加聲明:「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將來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家全25,000元。」⑵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依卷證資料無從推定存續期間,爰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萬元)。
㈢以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83,965元。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3,483,9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扣除上訴人前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有29,551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