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鄭水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同條例第82條第
1、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件:
一、重新提出財產目錄,詳列財產(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詳列保險契約明細,併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質借金額,及提出證明〉、存款、股票、基金、其他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並提出相關資料及陳報現在之價值,並提出證明。
二、說明聲請清算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四、請提出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清單。
五、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六、陳明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七、聲請人107年間收入狀況?
八、提出聲請人近2年(即自民國106年3月起)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說明聲請人為何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十、預納郵務送達費1,29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43=3,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