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107年度偵字第870號、第11497號;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宗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辰宗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辰宗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辰宗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林辰宗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於106年
9月某日間,因搬家導致皮夾遺失,又因為提款卡密碼會變更,所以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一起放皮夾內,所以詐騙集團才會得知上開帳戶的密碼,另外帳戶遺失時裡面會沒有什麼錢是因為很少使用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而對附表所示之眾人而為詐騙犯行之情,有告訴人 溫庭琳 之警詢筆錄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告訴人 王竣 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告訴人 杜語軒 之警詢筆錄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67頁)、告訴人 曾禹方 之筆詢筆錄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94頁、第103頁)、告訴人 林宜霈 之警詢筆錄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告訴人 陳一心 之警詢筆錄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9933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1頁)及告訴人 王俊傑 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存款明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0頁至第104頁、第
134頁),中國信託106年9月30日函、及107年12月6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126頁、易字卷第36頁至第36之7頁)、郵局106年10月11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139頁)、台新銀行106年11月1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騙取財犯行所用等情,已可認定。
(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也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林辰宗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現於便當店工作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自應有所認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自己記性不好,提款卡密碼又常常進行變更,所以才會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放在皮夾內,詐騙集團會得知上開帳戶的密碼,應是這樣的原因,另外帳戶遺失時裡面會沒有什麼錢是因為其很少使用帳戶云云。然依據中國信託107年12月6日之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可知(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6之7頁),被告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上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06年4月5日,而在該次變更密碼後至106年
9月16日前,交易紀錄已達百餘筆,換算使用頻率每個月將近有20餘筆之交易紀錄,不僅與被告林辰宗前開聲稱很少使用上開帳戶之說法明顯矛盾,且如此頻繁使用此帳戶,應當對帳戶之密碼相當熟悉,更遑論被告林辰宗於審理時自陳,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密碼是生日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被告林辰宗辯稱對帳戶密碼無法記憶,必須將密碼寫在紙條幫助提醒之說法,實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才會被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但被告林辰宗於本院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皮包是放在屁股口袋騎車時掉了,後來算是路人發現親手交給我,是在我回家路上大同路附近交給我,我記不太清楚過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皮包由人撿回詳細情況我不清楚,是我住在大同路時的警衛拿給我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就皮包失而復得而言,應屬非常態性之事實,衡諸常情對於這類事件之經過當會印象深刻,即使就細節部分無法為鉅細靡遺之陳述,也應對於事件來龍去脈之梗概能清楚交代,然觀諸被告林辰宗歷次所述,不僅對於皮包失而復得之過程不復記憶,更是對於交還皮包此一關鍵對象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顯屬無足採。
(五)又被告於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提款卡會落入詐騙集團手中是因為遺失,我遺失過幾天之後報案,報案後才發現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1頁);於審理時則供稱:
是隔了幾天才去報案我記不清楚,當時皮包遺失我先去跟朋友借錢等語,因為我當時很緊張,但還必須要上班,所以沒有馬上報案,店長要我等空班時再去報案云云(見易字卷第91頁反面)。依一般生活經驗,若皮夾遺失,當會立即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或是致電銀行將提款卡掛失停用,避免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或遭盜刷而衍生後續費用,然被告既稱發現提款卡遺失相當緊張,卻未立即報案處理,反而先向朋友借款,此一舉措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追問空班時有無前往報案時,僅回答「當時我先詢問朋友,但他叫我先打電話去辦理停卡,再去銀行」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反面),不僅答非所問,更無法明確指出其前開所稱「我遺失過幾天之後報案」、「我隔了幾天才去報案」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頁),所指的報案時間及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為何,是被告上開辯詞毫無事證可佐,乃屬憑空杜撰,無由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數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49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王俊傑及陳一心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值得非難,且被告對案情始終避重就輕而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經濟狀況、致生之損害額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依照本件卷內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法│備註│││訴人││(新臺幣)││││├──┼─────┼───────┼─────┼────────┼──────────────┼─────┤│1│溫庭琳(提│於106年9月19日│29,982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出告訴)│晚上7時1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晚上6時27分許,假冒「OB嚴選│方檢察署││││,在臺北市中山│││」網路購物業者電洽告訴人,佯│106年度偵│○○○區○○○路○段│││稱告訴人先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字第30747││││225號之自動櫃│││,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新增│號││││員機。│││6筆交易,將請星展銀行之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裝為星展銀行││││├───────┼─────┼────────┤之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於106年9月19日│29,985元│同上│機操作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晚上7時33分許│││,依其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地點同上。│││林辰宗之左列帳戶內。││││││││││││││││││├──┼─────┼───────┼─────┼────────┼──────────────┼─────┤│2│王竣(提出│於106年9月19日│16,985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告訴,起訴│晚上8時18分許││郵局帳戶│晚上6時10分許,假冒手機殼賣│方檢察署│││書誤繕為王│,在新北市蘆洲│││家電洽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銀│106年度偵│││峻應予○○○區○○街○○號7│││行帳戶有問題,會誤扣帳戶內之│字第30747│││)│-11便利超商內│││存款,將協助取消,隨後佯裝為│號││││之自動櫃員機。│││陽信銀行之專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左列金│││││於106年9月19日│13,989元│同上│額至被告林辰宗之左列帳戶內。│││││晚上9時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63號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3│杜語軒(提│於106年9月19日│29,989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出告訴)│晚上8時15分許││郵局帳戶│晚上7時26分許,假冒「OB嚴選│方檢察署││││,在新竹市南大│││」網路購物業者電洽告訴人,佯│106年度偵││││路521號清華大│││稱告訴人先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字第30747││││學南大校區校門│││,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連續│號││││口之自動櫃員機│││下訂10多筆交易,將請郵局之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裝為郵局之││││││││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9日│22,985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依其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林│││││晚上8時27分許││台新銀行帳戶│辰宗之左列帳戶內。│││││,在新竹市南大││││││││路521號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曾禹方(提│於106年9月19日│2,902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4│出告訴)│晚上8時59分許││郵局帳戶│晚上8時20分許,假冒「OB嚴選│方檢察署││││,在臺北市大安│││」網路購物業者電洽告訴人,佯│106年度偵│○○○區○○○路○段1│││稱告訴人先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字第30747││││號臺灣大學女2│││,因告訴人操作疏失導致下訂12│號││││舍之自動櫃員機│││筆交易,將請郵局之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裝為郵局之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林辰宗之左列帳││││││││戶內。││││││││││├──┼─────┼───────┼─────┼────────┼──────────────┼─────┤│5│林宜霈(提│於106年9月19日│29,989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出告訴)│晚上9時13分許││台新銀行帳戶│下午5時許,假冒「OB嚴選」網│方檢察署││││,在臺南市○○○○○路購物業者電洽告訴人,佯稱告│106年度偵││││區太子宮附近7│││訴人先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因│字第30747││││-11便利超商內│││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號││││之自動櫃員機。│││會連續扣款12次,將協助處理,││││││││隨後佯裝為郵局之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現金存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林辰宗之左列帳戶內。││││││││││││├───────┼─────┼────────┤│││││於106年9月19日│30,000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晚上9時37分許││台新銀行帳戶││││││,在臺南市新營│││││○○○區○○路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6│陳一心(提│於106年9月19日│30,000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出告訴)│晚上9時50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晚上某時許,假冒「OB嚴選」網│方檢察署││││,在高雄市○○○○○路購物業者電洽告訴人,佯稱告│107年度偵││││路78號之7-11便│││訴人先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因│字第9933號││││超商內之自動櫃│││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約│││││員機。│││定轉帳,會連續扣款12次,將協││││││││助處理,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存款方式,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林辰宗之左列││││││││帳戶內。││││││││││├──┼─────┼───────┼─────┼────────┼──────────────┼─────┤│7│王俊傑(提│於106年9月19│29,985元│被告林辰宗申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出告訴)│日晚上7時14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午4時56分許,假冒臉書某網│方檢察署││││許,在南投縣草│││路購物業者電洽告訴人,佯稱告│107年度偵││││屯郵局之自動櫃│││訴人先前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因│字第11497││││員機。│││下標時之操作疏失,導致訂購成│號│││││││23支手機,將請郵局之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裝為郵局之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林辰宗之││││││││左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