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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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抗告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 謝以涵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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