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以涵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登記之三陽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無財產價值,該車已不存在。聲請人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因車禍無法工作、無收入,且為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無資力者,靠低收入生活補助生活,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其負釋明之責,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將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844,339元擴張為1,844,339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裁定命其補繳擴張之裁判費15,097元,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甫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於112年3月10日至郵政信箱領取該裁定,旋即於112年3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2,844,339元(聲請訴訟救助狀誤載為2,849,339元),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及證據俱與前次聲請相同,社會救助法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認定標準,自難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身心障礙證明書所載障礙等級為輕度,112年2月27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且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及上訴裁判費,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應於5日內繳納112年2月4日擴張聲明為1,844,339元,應補繳之裁判費15,097元,及於112年3月11日擴張聲明為2,844,339元,就再為擴張部分應再補繳14,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已繳13,875元-應補15,097元),合計29,9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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