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謝以涵 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33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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