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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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陳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89%按
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102年1月28日止,尚
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713元、利息9
萬0,476元等共計18萬9,189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外帳
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時聲明異議,惟僅泛稱本件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不足以
對抗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4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