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清池
相 對 人  徐炳華
代 理 人  徐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九七八三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
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簡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
兩造約定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為108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3年=108萬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