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1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電池貳枚及梅花扳手、固定夾、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
8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2支及梅花扳手、固定夾各1支等物,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宅,先持前開一字型起子、梅花扳手及固定夾等物品,拆卸該處一樓後方之鐵窗後,再踰越該處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進而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8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乙○○之夫 劉建群 下樓時當場發現,經報警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一字型起子2支、梅花扳手、固定夾、手電筒各1支、電池2枚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74,8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持一字型起子、梅花扳手及固定夾等物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劉建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相片10幀附卷足稽,且有一字起子2支、梅花扳手、固定夾、手電筒各1支、電池2枚等物品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起子2支、梅花扳手及固定夾1支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仍不知悔改,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次於夜間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極高,並將使被害人日後終日惶惶不安,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而其所竊得之財物高達74,800元,實不應寬貸,惟念其旋被發覺並已將所竊財物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損失,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自68年起迄今共有9次竊盜及2次賭博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81年及85年間亦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其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如前述,然其於出獄後短短5個月之時間,又犯本件竊盜罪,益見被告前經強制工作及監獄執行後仍未悛悔,復一再犯案,足徵監獄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功,且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仍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扣案之一字型起子2支、梅花扳手、固定夾、手電筒各1支及電池2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