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拾獲甲○○所有、於同年7月25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臺及該腳踏車上之螺絲起子1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1支,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乙○○,並竊取乙○○所持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明燈1個,經路人 張進逸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證人張進逸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相片7張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毀損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次3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除外),為累犯,就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即隨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又持螺絲起子損壞他人汽車玻璃,年紀力盛,卻不能謹守本分,且前科紀錄非少,素行不佳,惟侵占、行竊所得財物非鉅,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小康、學歷為國中肄業等情,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就竊盜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2件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但被告已陳稱該螺絲起子係行竊腳踏車時在車上一併竊取,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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