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寧雅
被 告 康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