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賴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6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原復華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復華銀行理債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