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柯易賢
被   告  邱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4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891元,及其中98,194元自民國91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
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
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
告迄91年7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110,891元未
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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