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洪禎禧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起訴在案(100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本院100年度雄
小字第1536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51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26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所稱另行起訴之執行異議事件實係對上開100年度雄小
字第1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此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後附之
民事上訴狀亦明。是聲請人並未另行提起何異議之訴。對終
局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266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又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151266
號執行事件並未執行查封、拍賣程序,自無聲請人所稱執行
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未具備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