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爭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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