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01號
被移送人 柯景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10月
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7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柯景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至6月13日
,以電話號碼0728*****(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
被害人 盧世敏 電話號碼0932******(詳細電話號碼詳
卷),進行電話騷擾,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㈡本件移送意旨指被移送人於短時間內以電話號碼0728***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多次撥打被害人電話號碼0932*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等
情,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亦不否認於上
述時間內撥打被害人電話數次,惟此所謂之「電話騷擾」是
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
本足生疑,且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
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
定要件亦有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