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志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志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3日│98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1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號│102年度執字第2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