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振明 代理人丙○○男二被告甲○○女三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鎮○○路○○○號「欣全友電器量販賣場」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實際登記名稱為協鋒電器行,下稱電器行),其明知電器行於不詳時日,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乙○○代自不詳處所購入之現代牌電腦點唱機一台所附送內含「心雨」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影音光碟片一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丁○○○○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詞曲音樂著作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竟猶將之放置在前揭賣場倉庫內伺機販售,並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前揭電器行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將附贈前揭盜版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之點唱機一台售予摩那園公司之人員,而侵害摩那園公司對於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確於上開時、地,販售前揭附贈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之點唱機一台予摩那園公司之人員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統一發票及名片附卷足參;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其雖有陳列該售出之點唱機,然不知點唱機包裝箱內所附贈之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又該光碟片既未陳列且係隨機贈送,其自無構成陳列或販賣盜版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前揭光碟片內確實含有「心雨」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而屬侵害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品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是被告出售前揭點唱機所附之光碟片一片確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因自訴人欲購買該點唱機,其始至倉庫中拿取該裝有光碟片之包裝箱,其未曾陳列該光碟片,亦未予以拆封,不知係盜版物云云;然查,被告既曾自承知悉包裝箱內含有該光碟片等配件,並有看到該光碟片之外包裝等語在卷,而被告交付之光碟片封面上除有「自然之美」等字樣外,並無行政院內政部與新聞局之審核字號及正版著作權人公司之相關名稱及地址等標示,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則依被告為販賣人員之專業及自承其均購買正版光碟片測試點唱機等情以觀,當堪認被告單依該光碟片之封面並無前揭標示等情,便已知該光碟片係重製物甚明。
(三)再者,觀諸被告曾向當日購買前揭點唱機之自訴人公司人員陳稱:「如要比較便宜的話,像這種大補帖的就會比較便宜,就點歌機的部分。他們是一個片子裡有很多首歌,VCD的話才一千九百元,裡面有二萬四千首歌。可是他們的音質就是比較濃縮、壓縮。因為我們這邊沒辦法播那個,那個全部是沒有版權的,所以不能在公開場合播放。」等情,既有自訴人所提錄影帶之譯文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另自承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正版光碟片均僅有十餘首歌曲,該附贈之光碟片僅可由該部點唱機判讀,應該係大補貼之盜版物等語詳實,益徵被告自該點唱機即光碟機可當伴唱機使用,且其內附有僅可由該部點唱機判讀之光碟片,又該光碟片內所含之歌曲顯然超出正版光碟片甚多等情,亦顯然可知該含有二萬多首詞曲音樂著作之光碟片係屬盜版物,允無可疑。
(四)另者,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陳列或當場播放該光碟片且係隨機贈送,自無構成陳列或販賣盜版物罪云云;然而,被告係將前揭點唱機陳列在電器行之賣場架上,而於販售點唱機時,向當日購買之自訴人公司人員陳稱「若要比較便宜者,像這種大補帖的就會比較便宜,就點歌機的部分。」等語,其後並自該點唱機之包裝箱內取出該點唱機之配件即盜版光碟片一片與點歌本一本供自訴人之購買人員點收等情,既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是認,則前揭點唱機同時具有伴唱之功能,卻較為便宜,應係其內僅附有重製之光碟片及載有前揭盜版歌曲目錄之點歌本,而非同於一般點唱機係售予正版物品之故。是以,前揭點唱機之售價中本然包含一般大補帖之光碟片及點歌本甚明,否則以該盜版之光碟片僅可於該點唱機中讀取,且該點歌本內係載明盜版光碟片中之歌曲名稱目錄等情,倘若該部點唱機販售時未含前揭光碟片及點歌本,則喪失其可於二萬多首歌曲中任意點選等伴唱功能之價值。綜上,堪見被告不僅知悉前揭交付之光碟片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確已有意圖販賣而交付該盜版光碟片之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販入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詞曲音樂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前揭盜版光碟片之前行為,雖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然應為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所得之尚微,又所生危害非鉅,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盜版光碟片一片,業已售予自訴人,既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統一發票附卷足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