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告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中縣 豐原 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台中 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前於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丁○○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時,曾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請被告華南銀行向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豐原地政)繳納規費,並函請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派員到被告丁○○名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會同指界查封上述不動產,而被告華南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被告丁○○時,即受被告丁○○之誤導,亦疏於查証,誤以為上開土地為香蕉園位置之平緩土地,被告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前開執行案件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應依鈞院之通知向被告豐原地政繳納規費,再由地政人員會同指界,未料因被告華南銀行及甲○○之過失而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使被告豐原地政未於查封上開土地時會同指封,而僅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引導法院人員到現場,被告甲○○在疏於查証上述不動產正確位置之情形下,竟將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之上述廿二筆土地,誤指為百公尺外另一片種滿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土地,鈞院執行人員並因為被告甲○○此次錯誤指封,而誤於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等語,其後,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並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發函通知被告華南銀行提前向被告豐原地政辦理鑑界,及通知被告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被告華南銀行及甲○○仍未依上開通知辦理鑑界之繳費,而只繳交指界費,被告豐原地政人員 陳奇伯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基於個人過失,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亦因此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鈞院並循此錯誤之鑑價結果,及錯誤之指界結果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園及其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之價格拍定上述二十二筆土地,其後至九十年四月間原告經鄰地所有人告知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非被告丁○○所有,九十年五月原告向被告豐原地政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土地指界位置確實有誤。香蕉園大門係位於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上地上,香蕉園位置則在該大門之北側位置,均明顯與系爭拍定同段七○四之一二四等二十二筆土地之位置,有明顯之差距達九十公尺,地形地勢殊異,香蕉園位置土地對外有路相通,地勢平緩,甚有經濟價值,而七○四之一二四等地號土地受山溝阻絕通路,無法進出,且山勢陡峭,叢林密佈完全無法使用,無經濟價值,二者於交易上之價值或物之性質有重大差異,原告如知所拍賣之土地並非香蕉園位置之土地,絕不會願意承買。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買賣,並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價金,但未獲置理,因此受有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關係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丁○○受領該買賣價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受領之利益。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之廿二筆土地並非位於香蕉園之土地,卻以此欺騙華南銀行,致生華南銀行為錯誤之指封及拍賣,被告丁○○就此顯有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之情形,卻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華南銀行及甲○○於指封系爭廿二筆土地時,應先查明實際位置所在,或被告豐原地政人員為正確指界後再為指封,然被告甲○○於為被告華南銀行執行職務時,未依法院及台中縣政府之通知,提前向被告豐原地政繳費,致使被告豐原地政未進行正確之指界及鑑界程序,造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甲○○及其僱主華南銀行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指封時,代表華南銀行所做指封切結表示「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告華南銀行及甲○○亦應負賠償之責。此外,系爭拍賣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華南銀行因拍定後所受分配受領之金額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應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華南銀行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豐原地政繳費時,被告豐原地政應可決定被告華南銀行繳納之費用。被告豐原地政於被告華南銀行繳費後,指派所屬人員陳奇伯會同台中縣政府進行指界工作,此項指界行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土地之指界鑑界工作,係被告豐原地政專責之工作,旁人無法取代,端賴地政人員查明指認正確位置,且縱使被告華南銀行未依台中縣政府之通知繳納鑑界費用,而僅繳納指界之規費,被告豐原地政於指界時亦負有正確指界,及告知原指封土地錯誤之職責,惟被告豐原地政於會同指界時,因陳奇伯未能正確查証系爭上地之實際位置,卻為不實之指界,造成拍賣標的之鑑價錯誤及無法更正指封之標的,原告因此受有前述損害,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豐原地政應予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豐原地政應予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本件起訴係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對被告均係請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元及其法定利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被告丁○○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被告華南銀行及甲○○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於被告豐原地政基於國家賠償),訴請判決。
(五)原告於承買系爭土地以前,雖由被告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放款襄理 張恭昌 引導至現場,然因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法院指封錯誤,致使法院在拍賣公告上亦均載明土地上有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始造成原告對拍賣土地之錯誤認知,此項錯誤之發生,主要仍係被告甲○○之過失所致,自應由其及被告華南銀行連帶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無法預知指封及拍賣公告錯誤等情,自難於承買前預令被告補正土地使現況及再行鑑界,況原告依法定程序參與承買,亦無此項聲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影本、現場照片、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函影本、拍賣公告影本、原告拍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影本、存証信函影本貳份、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地政規費收據影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份、被告丁○○簽署收據影本、分配表影本、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買受坐落豐原市下山坑七○四之五四等二二筆土地,並無與被告有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如要撤銷買賣,應向法院為之,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以三百多萬元買受土地,因資力不足向華南銀行抵押借一百五十萬元後付息七、八期,而法院拍定價款僅二百多萬元,被告損失一百多萬元,並無利得可言。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買受該土地時,因有傳聞該土地即將開發,並已規劃十公尺寬之道路,在地籍圖謄本亦可看出,當時介紹人帶看土地時尚未開發,僅至同地段七○四之一○五號地先指看香蕉園過去之土地,被告借款亦帶華南銀行人員至同地點看抵押物,並未說該地為平緩地種有香蕉,絕無欺騙華南銀行等故意或過失。
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向被告華南銀行調查員 江金和 稱其地所在位置於泉州巷,並拍攝上有香蕉園之相片為現場照片。被告華南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未依法院之通知向豐原地政繳納指封地政規費及未與地政人員會同指界丁○○名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二十二筆土地位置,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由被告命令調整職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卸任,另調其他職務,並於擔任華南銀行代理人期間,未引領原告至拍賣標的物現場指界該地點為查封之地,此與原告訴求被告華南銀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承買前,應自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令補正土地使用現況及不明確位置再行鑑界,以求降低自身承買前之風險。
(二)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豐原地政繳交鑑界勘察地政規費,其費用是鑑界費或指界費,被告並非地政專業人員,誤以為所繳交規費即為鑑界勘察費,而豐原地政為地政專業機關,應依台中縣政府前開函文告知被告應繳交何種規費,竟未正確告知。被告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指派所屬人員陳奇伯會同台中縣政府進行指界工作,此項指界行為係豐原地政專責之工作,縱使被告華南銀行僅繳納指界之規費,豐原地政於指界時亦負有正確指界及告知原指封土地錯誤之職責,若豐原地政指界正確,於鈞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必無載明香蕉園地點及土地上有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等語,此項錯誤之發生造成原告對拍責土地之錯誤認知,而非係被告甲○○之過失所致,被告華南銀行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華南銀行係依法定程序拍賣抵押物,取得拍賣價金,原告亦因而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員工經辦業務調整登記簿表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乙紙、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影本乙紙。
戊、被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法院指派我們去現場指界,因華南銀行沒有繳費,我們就沒有派員前往指界,於鈞院作查封筆錄時,被告甲○○並聲明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嗣華南銀行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繳納費用,被告受囑託是作指界並非鑑界,且華南銀行只繳指界費用,沒有繳鑑界費,故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地政人員到場就未攜鑑界器具,指界只是大概位置的告知,丁○○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應該知道土地的正確位置。
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影本。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執行卷宗,依原告聲請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
理由
一、本院前於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債權人華南銀行與債務人丁○○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時,曾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請被告華南銀行向被告豐原地政繳納規費,並函請被告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派員到被告丁○○名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會同指界查封上述不動產,而被告華南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被告丁○○時,被告丁○○以與上開二十二筆土地相距約九十公尺以外,上有香蕉園之平緩土地且有聯外道路(泉州巷)可通之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指為上開二十二筆土地,被告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前開執行案件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應依鈞院之通知向被告豐原地政繳納規費,再由地政人員會同指界,未料因被告華南銀行及甲○○之過失而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使被告豐原地政未於查封上開土地時會同指封,而僅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引導法院人員到現場,被告甲○○在未查証上述不動產正確位置之情形下,竟亦將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亦誤指為約九十公尺外之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並向本院執行人員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執行人員並因為被告甲○○此次錯誤指封,而誤於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等語。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並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通知被告華南銀行提前向被告豐原地政辦理鑑界,及通知被告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被告華南銀行及甲○○只繳交指界費,豐原地政人員陳奇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亦因此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本院循此錯誤之鑑價結果,及錯誤之指界結果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原告因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園及其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之價格拍定上述二十二筆土地,本院執行處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價金分配予被告丁○○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分配予被告華南銀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原告經鄰地所有人告知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非被告丁○○所有,九十年五月原告向豐原地政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土地指界位置確實有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兩造分別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影本、現場照片、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影本、拍賣公告影本、原告拍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乙紙、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影本、查封筆錄影本等在卷足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被告丁○○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並無農作物,西側與聯外道路(泉州巷)間有溪谷阻斷,人車難以進入;而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其上有香蕉園,堪稱平緩,位於聯外道路(泉州巷)旁,東側有溪谷,香蕉園與泉州巷間設有鐵門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九十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AB點位置所示,以防他人侵入。上開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與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二者於相對應於聯外道路之位置,相距約九十公尺等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足見二筆土地顯可區別,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丁○○為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明知其所有地與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截然不同,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向當時被告華南銀行調查員江金和指稱其所有為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土地,江金和乃於調查報告上將標的物繪於泉州巷旁,並拍攝上有香蕉園之相片為現場照片,有被告華南銀行提出之貸款調查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買受該土地時,介紹人僅至同地段七○四之一○五號地先指看香蕉園過去之土地,嗣其帶被告華南銀行人員至同地點看抵押物,並未說該地為平緩地種有香蕉,並無欺騙被告華南銀行等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前揭二者土地於交易上之價值或物之性質既有重大差異,原告如知所拍賣之土地並非香蕉園位置之土地,衡情不會願意承買,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買賣,即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抗辯原告撤銷買賣對被告不生效力,顯有誤會。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關係,因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之廿二筆土地並非位於香蕉園之土地,卻以此欺騙華南銀行,致生華南銀行為錯誤之指封及拍賣,被告丁○○就此顯有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一百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丁○○自應賠償原告支出價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自其支出價金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就被告丁○○部分,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對被告丁○○請求全部給付,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華南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於指封系爭廿二筆土地時,應先查明實際位置所在,或請被告豐原地政人員為正確指界後再為指封,然被告甲○○於為被告華南銀行執行職務時,未依法院之通知,提前向被告豐原地政繳費,致被告豐原地政人員未至現場參與指封,被告甲○○復亦將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誤指為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並向本院執行人員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執行人員並因為被告甲○○此次錯誤指封,而為錯誤之查封筆錄,已如前述,被告甲○○之過失,甚為顯然。又當時被告甲○○為被告被告華南銀行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因被告甲○○之過失,終致原告因錯誤而為拍定買受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嗣經撤銷而受支出價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由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其支出價金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甲○○及華南銀行辯稱其並無過失,且被告間不須負連帶責任云云,自難採擇。原告就被告甲○○及華南銀行部分,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對被告甲○○及華南銀行請求全部給付,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院系爭土地經查封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並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通知被告華南銀行提前向被告豐原地政辦理鑑界,及通知被告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被告華南銀行及甲○○只繳交指界費,豐原地政人員陳奇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亦因此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本院循此錯誤之鑑價結果,及錯誤之指界結果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原告因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園及其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之價格拍定上述二十二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經查,被告豐原地政所憑據者,係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依該函內容,被告豐原地政受囑託者雖為指界,並非鑑界,且被告華南銀行只繳指界費未繳鑑界費,被告豐原地政自僅有指界之義務。惟土地之界線何在,為地政人員之專業職掌範圍內應知之事項,前揭二者不同之土地相距約九十公尺,地貌完全不同,其間並有溪谷相隔,縱被告豐原地政僅有指界之義務,亦非不得知悉二者所在不同,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指界過程,自難謂無過失,終致原告因錯誤而為拍定買受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嗣經撤銷而受支出價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先以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豐原地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回函拒絕,有被告豐原地政九十豐地測字第九○○○九五○八號函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豐原地政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兩造間就此給付既未定確定期限,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豐原地政受催告時起算。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賠償之函文係於何時由被告豐原地政收受知悉,僅能依被告豐原地政回函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推算被告豐原地政之知悉期日,則原告請求利息起算部分,應自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此部分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算,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被告丁○○基於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華南銀行及甲○○基於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豐原地政基於國家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酌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